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中级注安师和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少考生对于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并不了解,近日,浙江应急管理厅发布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科建安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如下。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人力社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注安师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全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工作,经商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同意,现将《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系统自《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之日起同步运行。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4月2日
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注安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应急〔2019〕8号)、《注安师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初级注安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初级注安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经注册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或提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注安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取得初级注安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初级注安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全省初级注安师的统一注册管理。
第二章 注册和执业
第五条 初级注安师专业类别划分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初级注安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受聘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类岗位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七条 申请初级注安师初始注册的,应在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3年内通过浙江省初级注安师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管理系统)办理。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初始注册的,按逾期初始注册办理。
申请人员登录浙江省应急管理厅网站,点击“网上办事”,进入注册管理系统;或者登录浙江省政务服务网,进入“个人服务”职业资格栏目办理。
第八条 初级注安师注册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变更注册或有效期满延续注册的,应通过注册管理系统提出申请。变更注册专业类别时,申请人应取得省人事考试院核发的相应专业成绩合格证明。
第九条 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时,应通过注册管理系统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注册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
(三)申请延续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需提交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注册管理系统受理注册申请后,省应急管理厅或其委托(授权)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注册的,由省应急管理厅核发初级注安师注册证书(电子证书);不予注册的,告知理由。
第十条 初级注安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四)安全评估评价、咨询、论证、检测、检验、教育、培训及其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初级注安师按照专业类别可在相应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鼓励初级注安师到中小微企业执业。
各专业类别初级注安师执业行业见附表。
第十一条 初级注安师应在本人执业成果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初级注安师注册有关情况可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初级注安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使用初级注安师称谓和本人注册证书;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初级注安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集体、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取得初级注安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取得初级注安师注册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可视为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初级注安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加强自律,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出租出借证书的初级注安师,由省应急管理厅撤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外省取得初级注安师职业资格证书(或成绩合格证明)人员申请在我省注册的,应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后,按照本办法进行注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可凭上海市、江苏省相关资格证书(或成绩合格证明),按照本办法直接注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初级注安师职业资格,即视其具备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中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详见《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