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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
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
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
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
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
第二章 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一节 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 45 日报
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
(气)管线投用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发证检验机构对生产设施的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
(二)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
(三)建设阶段资料登记表;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设计修改及审查合格的有关文件;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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