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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6 年 2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6 日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89 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  
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  
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  
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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