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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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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6 号公布据 2014 年 7 月 29 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爆炸事故发生障公民生命财  
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  
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  
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  
公布。  
第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  
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  
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  
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  
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  
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  
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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