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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根据 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
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
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
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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