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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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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决定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关于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六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  
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  
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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