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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1 件规章的决定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  
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  
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  
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  
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  
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  
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  
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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