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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1 年 5 月 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38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78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安  
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  
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  
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  
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  
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  
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  
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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