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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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
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
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
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
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
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
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
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
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
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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