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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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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 年 1 月 3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  
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  
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  
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  
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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