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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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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  
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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