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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
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
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
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
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
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可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
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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