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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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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护女职工健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  
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  
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  
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  
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  
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可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  
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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