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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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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2003 年 7 月 4 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6 月 8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1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  
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建和扩建工程项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  
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  
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  
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 300 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 1000 万吨/  
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 300 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 1000 万吨/  
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  
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  
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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