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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0 年 12 月 1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4 月 2 日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77 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三条
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
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
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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