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介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注】
(1)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等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由董事会予以保证;
(2)一般国有企业由主要负责人、厂长或者经理予以保证;
(3)个体工商户等个体经济组织由投资人予以保证。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22版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注】安全费用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注】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