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介绍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现场调查取证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同样可以查阅,但应当为其保密)
(二)现场处置权(当场处理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100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 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法》第25条和第27条
【注】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