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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40号令、79号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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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0 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  
已经 2011 年 7 月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 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2]  
》已经  
2015 年 3 月 2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7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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