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处理规定.pdf
205.37KB
收藏
下载资料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
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
故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
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
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施工生产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等级划分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
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及其他有部门参加。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排查和处理按照“属地管理”
的原则,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
责实施。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
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予以制
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 1 小
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