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知识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时间图标 2024-09-30 03:29:28 眼睛图标 36
活动图片

备考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同学们,在学习的过程中,每天都像是一场比赛,通过每天的学习超越前一天的自己,下面是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知识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赶快和中科建安一起积累知识吧!

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关键是生产经营单位否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顺利地进行。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确立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一页: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

第二页: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下列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

3.公民: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2)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

(3)安全生产社会团体。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7项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新增);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专款专用);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所谓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建立和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即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各个场所、各个环节、各有关人员。

(1)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责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决策并组织实施。

(2)有关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副职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分工,协助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专职负责。

(3)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专设或者指定的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分工,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4)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是生产经营作业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

(5)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坚守岗位,不违章作业,不违反劳动纪律,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本法新增)

本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安全投入以及安全投入的标准。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对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提取标准及使用

第二十条第二款(新增):“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四、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规定

主要做法是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做到持续改进,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包括安全生产目标和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投入、教育培训、安全设备管理、作业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健康、应急救援、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绩效评定和持续改进。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职责作出了规定(重中之重)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新增)、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新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大多是人员密集的作业场所,例如,大型服装加工企业、群众性活动场所。

与此规定相衔接,一些下位法对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1)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2)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安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安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新增)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注意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区别)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地位(新增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从两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七、关于注安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安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安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安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新增)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法律从4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包括5个方面。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2)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4)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5)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上岗之后还应该跟踪培训的实际效果,实现安全培训的持续改进。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包括按照规定参加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情况。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档案除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外,原则上还应当有纸质形式。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将特种作业人员分为:

①电工作业。②焊接与热切割作业。③高处作业。④制冷与空调作业。⑤煤矿安全作业。⑥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⑦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⑧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⑨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⑩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其他特种作业。

[NextPage]

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装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十一、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十二、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十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单选、多选)

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其他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条明确要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规定

本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多选)

这里讲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

安全评价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


十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交通运输部门。


十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单选)

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4种:

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

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

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

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

安全标志分为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类。

十八、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多选题)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8个环节不包括“淘汰”、“进口”等。


十九、特种设备的规定(多选)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已经列入排除适用的范围。

为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衔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这里讲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主要指海上设施和船舶。


二十、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新增)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新增)


二十一、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危险物品管理: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多选题)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三、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新增)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即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双重预防机制”。

(1)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做到“五落实”,即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的落实。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

对于迟迟未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四、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二十五、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1.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2.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进行作业。

本法只是规定了爆破、吊装两类危险作业的法律要求,实践中把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作业等都作为危险作业管理。


二十六、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注意必须是实物,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作业人员有佩戴劳保用品的义务。

国家对116个典型工种规定了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要求。

从使用者分,有个体劳保用品(PPE)和群体劳保用品。

从防护器具类别分,有9类:安全帽类、呼吸护具类、眼防护具、听力护具、防护鞋、防护手套、防护服、防坠落护具、护肤用品。

二十七、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交叉作业涉及安全人机工程。


二十八、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上一篇: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预习知识点:安全生...下一篇: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预习:煤矿安全监察...
活动图片

相关资讯

版权所有©2006-2024中科建安(北京)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www.zkja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ICP许可证:京B2-20242178 ICP备案: 京ICP备2022020722号-2   SiteMap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