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注安师考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时间图标 2024-09-11 01:34:20 眼睛图标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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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于谷顺主讲

2.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

3.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3点:

(1)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宜也难以做出统一的规定。

(2)相关安全生产立法中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3)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都要具备,并需不断补充完善的。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职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涵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很多。这些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规定,从不同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的统称,具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部门”。法律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权之一,是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4项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二)当场处理权

(三)紧急处置权

(四)查封扣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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