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安法规知识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时间图标 2024-08-27 08:27:19 眼睛图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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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介绍

8.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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