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介绍
【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关系 | 工伤承担主体 | |
合法 | 员工A被借调到 B | 原来的单位A |
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 为之工作的单位 | |
劳务派遣的,在用工单位受伤 | 派遣单位 | |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受伤 | 指派单位 | |
违法 | 中铁某局转包给单位KFC,KFC员工受伤 | 用工单位(中铁某局) |
KFC挂靠到(中铁某局),KFC员工受伤 | 被挂靠单位(中铁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