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介绍
事故调查 (1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报告的内容 |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3)事故的简要经过 |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
(5)已经采取的措施 |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