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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储存经营)告知承诺实施细则(试行)【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1-03-12

编辑导语:现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储存经营)告知承诺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浙应急法规〔2021〕14号

ZJSP70—2021—0002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舟山市应急管理局:

现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储存经营)告知承诺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1月29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储存经营)告知承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证照分离”全覆盖改革部署,深化应急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储存经营,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工作,依据省政府印发的《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发〔2020〕18号)、《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浙政发〔2020〕20号)等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其中申请批发无仓储经营方式的(经营范围涉及易制毒、易制爆、剧毒化学品等特殊类监管危险化学品的除外),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情形。

第三条 申请人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负责审批的应急管理部门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许可条件和要求、相关材料以及在规定时限内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要求、能够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事项,负责审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应急管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符合应急管理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提交应急管理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四)未依法及时取得营业执照等证照、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五)严格按照经过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主要负责人等人员通讯保持畅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六)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按照预留通讯方式无法联系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大厅或者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示告知承诺书,便于申请人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现场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如申请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暂无公章,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查询申请人信用状况,如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存在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因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而纳入不良信息的(处于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信用修复前),当日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准予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在30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方式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各相关市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的应急管理部门应用浙江政务服务网、推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至相关数据平台工作的监督管理。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负责审批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各自留档保存,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强化安全风险防范。按照相关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九条 作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30日内未提交相关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开展经营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予以公布。

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申请人违反承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失信信息记入申请人信用档案,在该失信信息的保存期限和披露期限届满或信用修复前,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申请人被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基于该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已发生的经营行为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告知承诺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免责机制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原办理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或省政府关于实行“证照分离”告知承诺改革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人不符合承诺内容,经责令整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以“告知承诺”方式办件中比例较高的,根据规定予以调整事项。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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