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导语:《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已经第 29 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已经第 29 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12月29日
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行政决策和专家决策相结合的应急管理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在科学预防和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全面提升我省应急管理能力,根据《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的选聘、使用、管理、调整及解聘等工作。
第三条 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指入选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承担专家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管理和服务专家。
第二章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分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类等 5 个专业组。每个专业组设组长 1名,根据灾种、行业类别等分设若干小类。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省委、省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服务。
(二)对全省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改革发展规划等提出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
(三)申报国家及省部级应急管理重大研究课题,开展深层次的应急管理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研究。
(四)参与应急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发展战略论证,重大项目、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安全风险评估。
(五)参与应急指挥体系、预案体系、救援体系及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咨询与指导。
(六)参与突发事件的分析研判、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参与应急管理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
(八)参与应急知识宣教和业务技能培训与考核。
(九)参与应急管理相关评审、论证、监督检查、责任制考核、专题调研。
(十)办理省委、省政府和省应急管理厅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有大局观,遵纪守法,无党纪政务处分记录或违法犯罪记录。
(二)熟悉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高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相关领域突发件具有丰富的处置经验,在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四)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爱应急管理事业,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参加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两院院士、特殊专才年龄不限,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专家的选聘
第七条 专家的遴选遵循自愿申报和单位推荐申报相结合的原则。有关单位在专家自荐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实际进行初审和推荐,对专家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确保推荐专家的质量。推荐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的,需同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秘书处汇总报名信息,经过审核、遴选后,形成拟聘请的专家名单,并在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公示 7 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经秘书处报请省应急管理厅审定后,颁发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聘书。
第九条 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 3 年。聘期届满后, 由秘书处按程序组织专家换届工作。
第十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由秘书处提出申请,经省应急管理厅审定后,在聘期内可适时调整、增补专家。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
第十一条 邀请专家参与应急管理工作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专家使用单位(部门)按照需求,选择相应专家,
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开展工作。如遇紧急任务,可口头请示后补办审批手续。
(二)专家完成工作后,专家使用单位(部门)应及时记 录、评价专家工作情况,并向秘书处反馈,秘书处将有关内容整理汇总,作为专家综合评价依据。
(三)专家完成工作后,专家使用单位(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支付专家酬劳。
第十二条 如专家委员会中无符合聘请条件的专家或符合聘请条件的专家数量不够时,有关单位(部门)经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临时指派相关专家。使用后,秘书处可按程序纳入专家委员会进行管理。临时指派的专家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单位需聘用省应急管理专家的,可向秘书处申请,秘书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专家代表大会, 深度分析我省应急管理工作形势,对我省应急管理工作的战略规划、决策部署、改革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秘书处在省应急管理厅的指导下,建立完善多项专家管理工作制度,保障专家有序开展工作。
(一)会商研判制度。组织专家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对事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研判,提出相关对策和工作建议。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组织专家对处置工作开展调查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二)决策咨询制度。组织专家参与应急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发展战略的可行性论证,参与应急管理方面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论证、重大科技成果的审查评价。鼓励专家及时研究和掌握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新动态,及时向省应急管理厅提供科学决策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课题调研制度。专家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的重大课题,经秘书处审议后组织实施。重大课题调研成果由秘书处印制成册,报送省领导、省应急管理厅及各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局,并推荐在权威网站或刊物上刊登、交流。
(四)宣教培训制度。组织专家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指导普及应急避险知识,参与相关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及应急演练活动。必要时,组织专家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为公众答疑解惑,及时向公众传递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五)工作报告制度。专家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后,形成书面报告的,应及时报送专家使用单位(部门)和秘书处。以专家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所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应及时报送专家使用单位(部门)和秘书处。
(六)综合评价工作机制。秘书处实时掌握专家的工作实绩、专业发展和使用情况,如实记录专家参与应急管理工作的次数、表现情况和使用单位评价等内容。对工作积极、成效显著、贡献 突出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并在课题申请方面提供便利。
(七)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将专家履职情况书面报送省应急管理厅,并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及相关专业组。发生突发事件时,秘书处视情及时通报相关领域专家。
(八)工作保密制度。专家参与突发事件现场处置或接受委托开展重大课题研究、重大专题调研等应急管理活动时,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专家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工作纪律
(一)专家接到省应急管理厅通知后,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赶到指定地点或事发现场,及时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严格遵守专家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本人是专家服务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近亲属与专家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专家服务事项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结论的;其他需回避的事项。
(三)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或在文章中引用以专家委 员会名义形成的有关调研报告、评估意见、研究成果、学术论文、论证方案等内容。
(四)未经批准,不得以省应急管理专家名义组织或参加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执行委派任务时,有权要求进入现场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或技术资料、参加有关会议、询问有关人员情况等。
(二)对在执行委派任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三)执行委派任务时,有权独立做出政策咨询、技术审 查结论或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
(四)按有关规定获得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委托参与应急管理工作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二)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开展工作,并对本人工作成果负责。
(三)遇有突发事件或其它紧急情况,接受省应急管理厅委派,按时赶到突发事件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紧急调遣。
(四)依照程序,按时开展和完成委派任务,完成任务后, 及时提供任务有关材料。
(五)及时更新个人专业成果和信息。
第六章 调整解聘
第十九条 专家在聘期内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核实后,可予以解聘:
(一)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专家职责。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违反科学规律、违背客观事实,
导致向有关方面提供有失公允或错误的意见结论,造成严重后果。
(三)无特殊理由,接到省应急管理厅的紧急通知但拒不参加突发事件会商预测、风险评估、分析研判、应急处置等工作,累计 2 次。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省应急管理厅指派任务,或受邀而不参加相关活动,累计 3 次。
(五)一年内累计 3 次无法取得联系。
(六)以省应急管理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
(七)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刑事处罚。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工作纪律。
(九)违反本办法有关工作保密制度。
(十)其他原因需要解聘。
第二十条 确实需要在聘期内增补、调整或解聘专家时,由秘书处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期内被解聘的专家,推荐单位应收回其聘书并交回秘书处。秘书处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在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组织安排专家的日常活动,开设专门的邮箱,建立健全专家联络“直通车”机制。
第二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厅通过申报专项资金项目,为专家开展专题研究、专项调研、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普培训等活动提供保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家所在单位、委托单位应支持专家开展应急管理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