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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施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1-03-08

编辑导语: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应急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宣传教育、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有安全总监的,安全总监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应急工作职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入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除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外,还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 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有明确的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救援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救援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救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相互衔接。

应急救援预案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订的情形时,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论证。

应急救援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告栏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告栏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和志愿者参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整合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需要,在化工、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志愿服务机构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人员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等知识;

(二)应急救援预案及自救互救、疏散等应急处置方法;

(三)应急救援装备、个人防护设施和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四)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五)应急救援模拟演训;

(六)需要培训其他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建立覆盖不同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专家库,为生产安全事故施救、调查、评估、咨询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的储备需求评估,组织编制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的储备规划,明确储备品种目录及标准,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统一调度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及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带班,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应急支援需求。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统一协调指挥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组织、协调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或者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垫付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的,可以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等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现场指挥部总指挥一般由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工作职责,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现场指挥部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时,应当明确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和各成员单位、人员参与救援的具体职责。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置相应的应急救援工作小组,并明确各小组的工作任务及主要负责人职责。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先期处置情况及事故信息报告、接收、流转情况;

(三)救援命令下达时间、救援队伍到达事故现场时间;

(四)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情况;

(五)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应急救援重大决策事项、命令、会议纪要;

(七)应急救援队伍工作和应急物资保障情况;

(八)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九)防控环境影响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救援成效、经验和教训。

第二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符合继续施救条件时,经研究再行组织应急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单独设立应急处置评估组,专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将应急处置评估内容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信息报送情况等;

(二)先期处置情况,包括自救情况、控制危险源情况、防范次生灾害发生情况;

(三)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

(五)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执行情况;

(六)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装备、物资储备、资金保障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动情况;

(二)指挥救援情况,包括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资源调动情况、应急处置方案制定情况;

(三)应急处置措施执行情况,包括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应急资源保障情况、防范次生衍生及事故扩大采取的措施情况、防控环境影响措施执行情况;

(四)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国有农(林)场等功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救援命令后不参加或者不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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